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第六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條文 
第一條 (制定依據)
    
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地方民意代表之範圍)
    
本條例所稱地方民意代表,係指直轄巿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縣  (巿)  議會議長、副議長、議
 員;鄉  (鎮、巿)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
第三條 (研究費支給標準)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巿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巿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巿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巿巿長本、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巿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巿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  (巿)  議會議長︰參照縣  (巿)  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  (巿)  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  (巿)  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  (巿)  議會議員︰參照縣  (巿)  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七、鄉  (鎮、巿)  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  (鎮、巿)  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  (鎮、巿)  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巿副巿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  (鎮、巿)  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  (鎮、巿)  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
   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第四條 (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支給標準)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第五條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
    
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
    
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對象金額項目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 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
健康檢查費(每人每年) 一六、○○○    一六、○○○    一六、○○○
保險費(每人每年)       一五、○○○    一五、○○○    一五、○○○
為民服務費(每人每月) 二○、○○○      、○○○      、○○○
春節慰勞金(每人每年) 一個半月之研究費  一個半月之研究費  一個半月之研究費
出國考察費(每人每年) 五○、○○○    一○○、○○○    五○、○○○
特別費(每人每月)  議 長二○○、○○○  副議長一四○、○○○ 
議 長八八、○○○     副議長  四四、○○○
1.人口數未滿五萬者              主席二三、七○○    副主席一一、八五○
2.人口數在五萬以上未滿十萬者    主席二五、○○○    副主席一二、五○○
3.人口數在十萬以上未滿二十萬者  主席二六、三○○    副主席一三、一五○
4.人口數在二十萬以上者          主席二七、六○○    副主席一三、八○○
註一:健康檢查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憑地區以上醫院收據核銷。
二:為民服務費及特別費按月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
註三:保險費、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

第六條    (遴用助理)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  ()  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
    
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
    
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並得比
    
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第七條 [  ()  長事務補助費標準]
    
  ()  長由鄉  (鎮、巿、區)  公所編列村  ()  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  ()  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第八條 (補助項目及標準之依據)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  ()  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第九條 (編列預算)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十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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