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一般認爲最早的銀行是義大利1407年在威尼斯成立的銀行。
銀行
歷史
一般認爲最早的銀行是義大利1407年在威尼斯成立的銀行。其後,荷蘭在阿姆斯特丹、德國在漢堡、英國在倫敦也相繼設立了銀行。十八世紀末至十九世紀初,銀行得到了普遍發展。在宋朝時期中國出現了具有高利貸性質及無利息存款業務的錢莊與票號,第一家具有近代特徵的銀行是上海中國通商銀行,1897年(光緒二十三年)成立。在漢語「銀行」一詞當中,「銀」往往代表的就是貨幣,而「行」則是對大商業機構的稱謂。把辦理與銀錢有關的大金融機構稱為銀行,在中國最早見於太平天國洪仁玕所著的《資政新篇》。
運作模式
在德國、日本等地,銀行主要由產業公司擔任經營者;在其他國家,如美國,非金融機構不得經營銀行。銀行承擔支付現金、支票兌現、支票託收予客戶的責任。另外也提供客戶其他付款方式,如電匯、終端機以及自動櫃員機(ATM)。
銀行收受以存款、定期存款和發行鈔票與債券類等憑證作為貸款用途。這些貸款,借錢,接受資金存入往來帳戶,接受定期存款和發行的債務證券,如紙幣和債券。銀行的放貸用於貸款給客戶、分期付款、以及投資有價證券和其他貸款用途。
銀行可以提供所有付款服務,對多數公司、個人以及政府而言,銀行帳戶是必備的。其他提供付款服務的非銀行業者,如匯款公司,通常並不視為銀行帳戶的替代者。
銀行借款大部分來自家戶單位、非金融公司,借款對象也多為家戶單位和非金融公司。非銀行業者的貸款人在多數狀況下儼然是銀行替代者,貨幣市場、現金管理信託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常常能提供借款功能。
定義
各國對銀行定義不同,在英國法律裡,銀行是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1],營業項目包括:- 辦理現金帳戶
- 兌現支票
- 支票託收
英國普通法不是以規範定義銀行業務,大多以上述定義加以規範。部分英國普通法對於銀行業務或銀行自有一套規約。探討這些定義時,要留意有些定義標準 為銀行業務的合法性,但通常合法性並非必要條件。尤其多數定義都基於進入管制和監理的合法性,而不是管制銀行經營實務。然而,這些歸約定義幾乎都反應普通 法的定義。舉凡如下:
- 「銀行業務」意指收受現金或存款、支付或託收客戶支票、代墊款、以及本法所授權的其他業務(銀行法 (新加坡),第二條)。
- 「銀行業務」是部分接受或全部接受:
- 普羅大眾現金、存款、儲蓄、或其他類似攤還帳戶,期限在3個月內...或是其餘更短的期限;
- 支付或託收客戶支票;(香港銀行條例,第二條)。要注意這個定義的例子延伸到收受任何不到3個月的攤還存款,接受港幣1百萬以上、期限長於3個月存款的公司,在香港應視為存款公司,而非銀行。
銀行的廣義商業角色
銀行業務已不僅限於銀行,包括其他商業業務:- 發行紙鈔(由銀行發行,持有者可要求其履行支付義務)
- 經由電匯、終端機、網路銀行或其他方式進行付款
- 發行銀行匯票和支票
- 辦理定期存款
- 預借現金、分期付款或其他類似貸款
- 辦理信用狀開狀和轉開、擔保、履約保證金、證券承銷、和其他表外項目曝險
- 文件擔保與保險箱業務
- 幣別轉換
- 直接換間接銷售、轉介保險和信託業務,或是其他類似金融產品,形成「金融超級市場」
經濟功能
銀行的經濟功能包含:- 以鈔票、和依據客戶指示兌現支票的形式發行貨幣。這些行為產物之所以為貨幣,因為都可以進行轉讓或依約償還,價值和交易效力都視同紙鈔、支票、支付給受款人和銀行的現金。
- 款項淨額交割和清算─銀行同時身為客戶的託收機構與付款機制、參與銀行間的清算委託人或代表,以及付款工具。上述功能讓銀行可以預備匯入與匯出互相抵銷後的付款淨額。也可以涵蓋區域性的付款淨額,減少區域不同所造成的清算成本。
- 信用中介機構─擔任背對背借貸款的中間人
- 加強信用品質─銀行的貸款對象通常是公司行號和個人(一般信用品質),本身信用優於這些貸款對象。
種類
台灣
根據中華民國銀行法定義,在台灣營運的銀行可以分為以下四大類:- 商業銀行: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 專業銀行:包括工業銀行、農業銀行、輸出入銀行、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信用銀行及國民銀行,但目前尚未有申請設立不動產信用銀行及國民銀行者。
- 信託投資公司: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 外國銀行: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台灣政府認許、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香港
根據香港的銀行監管機構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定義,在香港營運的銀行可以分為以下三大類:- 持牌銀行
- 有限制持牌銀行
- 接受存款公司
中國大陸
銀行家
- 經營銀行的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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