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德文作「freie Beweiswürdigung」,自由心證是法官作出判決的基礎之一
自由心證
自由心證,德文作「freie Beweiswürdigung」,自由心證是法官作出判決的基礎之一。所謂「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所謂「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必須依法為之。[1]
「自由心證」這個翻譯是直接借用自日文,將其理解為「自主心證」較不容易誤會其本意。
內容[編輯]
證據與待證事實間關係的強弱,是謂證據的證明力。法官根據某證據的證明力的強弱,決定是否採用該證據以作成判決。在這之前,法官必須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獨自在心中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理解證據所代表的意義,以評估證據的證明力。這個過程就是「自由心證」。
與自由心證主義相對的證據原則是法定證據主義。
「自由心證」一詞,出現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中:「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外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中規定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歷史沿革[編輯]
法定證據主義[編輯]
與自由心證主義相對的證據原則是法定證據主義,又稱為形式證據制度。這種制度以法律規定了證據的證明力,例如:被告在法庭上的自白被認為是「證據之王」,而證言的可信度方面,男子優越於女子,顯貴人優越於普通人,僧侶優越於世俗人。因此,法官無須仰賴自己的學識、經驗,僅須依法計算證據的證明力即可作出判決。
法定證據主義的優點是可避免法官的武斷,缺點是有害於人權,這是因為原告會對被告施以拷問,以從其口中取得被認為是「證據之王」的自白。
相關制度[編輯]
證據能力之有無[編輯]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補強法則[編輯]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上訴或再審[編輯]
認為法院採證認事不當或違法,或發現新的事實證據時,得載明具體理由聲請上訴。 當發現證物、證言是虛偽的、或發現新的事實證據時,得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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