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英語:legal person)是指法律上具有人格的組織,它們就像自然人一樣享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可以發起或接受訴訟

法人[編輯]Confusion grey.svg
法人英語legal person)是指法律上具有人格組織,它們就像自然人一樣享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可以發起或接受訴訟。法人能夠以政府法定機構公司法團等形式出現,但不可以個人(自然人)的形式出現,即法人必須是組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就像自然人一樣,可以承擔刑事責任,不過跟自然人不同之處就是自由刑對法人而言並不適用,法人所接受的刑罰一般以罰沒收款收據款為限。
種類[編輯]法人就是指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由於法律有所謂「公法」、「私法」之別,所以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首先應可區分為以下「公法人」與「私法人」兩大類。
公法人[編輯]指依據公法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如眾所悉知的國家,國家所得設立之其他行政主體(如地方自治團體),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如農田水利會)等均屬於公法人。其實,除了國家以外,其他由國家直接或間接得設立之行政主體,尚可進一步細分。[1]公法社團[編輯]指由多數成員或會員所組成,在一定範圍內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例如等。
公法財團[編輯]指由國家或其他公法團體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筆錢財而設立之財團法人。例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公共營造物[編輯]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結合人與物使其能持續提供一定給付而設立之一種組織體。
行政法人[編輯]主條目:行政法人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為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的形式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置。與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資金來源是國家的預算,並且不再以國家考試的方式晉用人員,杜絕公務人員缺乏創新、只求無過的心態,讓領導與執行專業化,也保障專業人員的權益。如台灣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研究中心
私法人[編輯]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依民法第一篇(總則)規定,以法人設立之基礎為標準,可區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大類。「社團」及「財團」法人在所擔當的角色上均各具位置,因此不難區分。
社團法人[編輯]乃多數人集合成立之組織體,其組成基礎為社員,無社員即無社團法人。一般依其性質之不同,又可細分為:
  • 營利社團法人:
公司銀行等。
  • 中間社團法人
同鄉會同學會聯誼會等謀求特定多數人利益提供服務的團體。
  • 公益社團法人
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提供服務。如農會[2]漁會工會人民團體[來源請求]財團法人[編輯]乃多數財產的集合,其成立基礎為財產,若無財產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無財團法人可言。財團法人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其基本上一律屬於公益性質,如私立學校、研究機構、教會、寺廟、基金會、慈善團體等均屬之。
法人之機關[編輯]法人之機關可分為「執行機關」、「監察機關」及「意思機關」。「執行機關」-董事,為法人必備之常設機關,社團與財團均有之。「監察機關」-監察人於社團、財團可自由設立,惟台灣公司法第216、217條特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必設監察人。「意思機關」-社員總會,僅社團有之,為社團所必備之最高意思機關;財團因非以人為基礎,故無意思機關。
董事[編輯]董事與法人之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3]。故董事或董事會對外僅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非法人本身,其僅為法人之內部機關,非權利義務主體,故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但在民事訴訟法上則是做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於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中華民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中華民國《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制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亦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自然人[編輯]

自然人是與法人相對的法律概念。每個生物學意義上的個人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有資格享有基本人權。某些權利,諸如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只有自然人才有資格享有。
自然人(natural person)是在自然而然狀態下生活的個體。在盧梭著作中自然人不具有人權依據,自然而然的權利不是人權範疇,比如說殺人越貨或暴力強姦,只有個體有意欲產生於人的關係時才是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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