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一般認爲最早的銀行是義大利1407年在威尼斯成立的銀行。

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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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0年描寫銀行的油畫
大通銀行的Chinatown支行,紐約曼哈頓華埠
東歐的銀行
銀行是以存款貸款電匯儲蓄等業務,承擔信用中介金融機構

歷史

一般認爲最早的銀行是義大利1407年在威尼斯成立的銀行。其後,荷蘭阿姆斯特丹德國漢堡英國倫敦也相繼設立了銀行。十八世紀末至十九世紀初,銀行得到了普遍發展。
宋朝時期中國出現了具有高利貸性質及無利息存款業務的錢莊票號,第一家具有近代特徵的銀行是上海中國通商銀行,1897年(光緒二十三年)成立。在漢語「銀行」一詞當中,「銀」往往代表的就是貨幣,而「行」則是對大商業機構的稱謂。把辦理與銀錢有關的大金融機構稱為銀行,在中國最早見於太平天國洪仁玕所著的《資政新篇》。

運作模式

銀行存摺是傳統上開戶者一定會拿到的交易證明文件,但近年部分銀行不再提供存摺,只提供月結單
歐洲一家銀行提款時的提款單
德國日本等地,銀行主要由產業公司擔任經營者;在其他國家,如美國,非金融機構不得經營銀行。
銀行承擔支付現金支票兌現、支票託收予客戶的責任。另外也提供客戶其他付款方式,如電匯、終端機以及自動櫃員機(ATM)。
銀行收受以存款、定期存款和發行鈔票債券類等憑證作為貸款用途。這些貸款,借錢,接受資金存入往來帳戶,接受定期存款和發行的債務證券,如紙幣和債券。銀行的放貸用於貸款給客戶、分期付款、以及投資有價證券和其他貸款用途。
銀行可以提供所有付款服務,對多數公司、個人以及政府而言,銀行帳戶是必備的。其他提供付款服務的非銀行業者,如匯款公司,通常並不視為銀行帳戶的替代者。
銀行借款大部分來自家戶單位、非金融公司,借款對象也多為家戶單位和非金融公司。非銀行業者的貸款人在多數狀況下儼然是銀行替代者,貨幣市場、現金管理信託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常常能提供借款功能。

定義

各國對銀行定義不同,在英國法律裡,銀行是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1],營業項目包括:
  • 辦理現金帳戶
  • 兌現支票
  • 支票託收
多數英國普通法承認票據交換法,票交法規範包括支票在內的轉讓工具,對於具備此功能的銀行定義如下:銀行是一個法人,不必然為公司,負責承辦銀行業 務(第二條)。雖然這個定義很一般,卻有相當的功用。因為這個定義確認法律上以銀行交易(如支票)作為認定基礎,而不是以銀行的組織或管制為依據。
英國普通法不是以規範定義銀行業務,大多以上述定義加以規範。部分英國普通法對於銀行業務或銀行自有一套規約。探討這些定義時,要留意有些定義標準 為銀行業務的合法性,但通常合法性並非必要條件。尤其多數定義都基於進入管制和監理的合法性,而不是管制銀行經營實務。然而,這些歸約定義幾乎都反應普通 法的定義。舉凡如下:
  • 「銀行業務」意指收受現金或存款、支付或託收客戶支票、代墊款、以及本法所授權的其他業務(銀行法 (新加坡),第二條)。
  • 「銀行業務」是部分接受或全部接受:
  1. 普羅大眾現金、存款、儲蓄、或其他類似攤還帳戶,期限在3個月內...或是其餘更短的期限;
  2. 支付或託收客戶支票;(香港銀行條例,第二條)。要注意這個定義的例子延伸到收受任何不到3個月的攤還存款,接受港幣1百萬以上、期限長於3個月存款的公司,在香港應視為存款公司,而非銀行。
隨著金融終端交易(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at Point Of Sale;EFTPOS)、直接借貸與網路銀行的產生,在大部分銀行體系中支票失去作為支付工具的主要地位,法律理論隨之建議以支票為基礎的定義應該放寬 到包括處理客戶現金存款的金融機構,確保客戶即使不使用支票,也能夠經由第三方進行款項收付。(例如,紐西蘭的Tyree銀案法案例,A L Tyree, LexisNexis 2003,第70頁)。

銀行的廣義商業角色

銀行金庫
銀行業務已不僅限於銀行,包括其他商業業務:
  • 發行紙鈔(由銀行發行,持有者可要求其履行支付義務)
  • 經由電匯、終端機、網路銀行或其他方式進行付款
  • 發行銀行匯票和支票
  • 辦理定期存款
  • 預借現金、分期付款或其他類似貸款
  • 辦理信用狀開狀和轉開、擔保、履約保證金、證券承銷、和其他表外項目曝險
  • 文件擔保與保險箱業務
  • 幣別轉換
  • 直接換間接銷售、轉介保險和信託業務,或是其他類似金融產品,形成「金融超級市場」

經濟功能

銀行的經濟功能包含:
  • 以鈔票、和依據客戶指示兌現支票的形式發行貨幣。這些行為產物之所以為貨幣,因為都可以進行轉讓或依約償還,價值和交易效力都視同紙鈔支票、支付給受款人和銀行的現金。
  • 款項淨額交割和清算─銀行同時身為客戶的託收機構與付款機制、參與銀行間的清算委託人或代表,以及付款工具。上述功能讓銀行可以預備匯入與匯出互相抵銷後的付款淨額。也可以涵蓋區域性的付款淨額,減少區域不同所造成的清算成本
  • 信用中介機構─擔任背對背借貸款的中間人
  • 加強信用品質─銀行的貸款對象通常是公司行號和個人(一般信用品質),本身信用優於這些貸款對象。

種類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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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原臺北信用組合
根據中華民國銀行法定義,在台灣營運的銀行可以分為以下四大類:
  1. 商業銀行: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2. 專業銀行:包括工業銀行、農業銀行、輸出入銀行、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信用銀行及國民銀行,但目前尚未有申請設立不動產信用銀行及國民銀行者。
  3. 信託投資公司: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4. 外國銀行: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台灣政府認許、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此外,根據銀行的背景亦可作以下區分:

香港

根據香港的銀行監管機構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定義,在香港營運的銀行可以分為以下三大類:
  1. 持牌銀行
  2. 有限制持牌銀行
  3. 接受存款公司

中國大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銀行分為

銀行家

  • 經營銀行的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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